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的应用场景及业务边界
时间:2023-05-21

  2022年4月,银保监会下发《关于调整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通知指出,信托公司应当以信托目的、信托成立方式、信托财产管理内容作为分类维度,将信托业务分为资产管理信托、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三大类。其中,资产服务信托是指信托公司依据法律关系、接受委托人委托并根据委托人需求为其量身定制托管、风险隔离、风险处置、财务规划和代际传承等专业信托服务。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文中也称重整服务信托)是资产服务信托大类业务中的一种,其核心功能是接受面临债务危机、处于重组或破产过程中的企业及其相关方的委托,隔离偿债资产,实现风险阻断,提高风险处置效率。

  近年来,随着人们对信托功能的认知越来越深刻,越来越多的重整实践运用了信托工具,信托在重整实践中的功能价值,它通过隔离资产的方式,控制经营风险进一步扩大,保护债务人的偿债资源,维护债权人利益。目前,已有不少信托公司以此业务为契机,开启引导信托业务的转型发展、回归信托业务本源之路。

  信托是由法律创设的财产制度,是服务经济实践的法律工具,其在重整实践中的运用有其特定的应用场景及业务边界,我们不能盲目夸大其作用,更不能在重整实践中削足适履的使用信托工具。笔者结合法律及信托业务实践,在此前撰写多篇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业务探讨文章的基础上,尝试从信托参与重整的特定应用场景出发,探讨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的业务边界,希望能对法律实践及信托从业者理解该类业务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的核心功能是接受面临债务危机、处于重组或破产过程中的企业及其相关方的委托,隔离偿债资产,实现风险阻断,提高风险处置效率。信托公司利用信托的这一制度功能,能够有效解决协议重整或破产重整中管辖法院、管理人、重整投资人、债权人、重整企业等各方面共同面临的程序性及实质性难题。

  1、信托参与重整,可以节约重整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间,搁置久悬不决、久拖不决的问题,保障重整法律程序时效性。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管辖法院裁定受理困境企业重整以后,管理人需要在六个月内制定并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有正当理由需要延长的,经人民法院批准,此期限可以延长三个月。该阶段期限刚性,在期限结束时,如果没有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出来,并通过各债权人组表决,管辖法院将裁定困境企业破产清算。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的参与,可以将久悬不决、久拖不决的资产安排事项在确定处理、处置原则的基础上,使用信托工具在重整程序结束以后来解决,从而节省管理人对重整财产、重整事项的处理时间,保障司法重整的时效性。

  2、信托参与重整,可以隔离待处置资产,提高重整投资人投资的成功率,进而提高重整企业资产处置效率。

  在重整企业引入重整投资人进行资产处置过程中,重整投资人对于重整企业的资产往往不能照单全收,在重整企业资产与重整投资人的需求不匹配的情况下,重整企业的部分资产则成为待处置资产,将待处置资产委托至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可以有效隔离重整投资人的收购标的与待处置资产,减少管理人与重整投资人的无效磋商,减轻重整投资人的选择负担,搁置诉求差异,提高重整投资人重整投资的成功率,进而提高重整企业在重整阶段对资产处置的推进效率。

  3、信托参与重整,可以促进重整资产的稳定变现,避免紧急变现损失,提高债权清偿率。

  由于重整企业资产的多样性,处置资产需要市场需求在时间、空间、主体上的动态匹配,不同的时间点,市场主体对资产的需求程度往往不同。在一个需求偏弱的市场上紧急变现,资产价格必然打折,最终受损失的是重整企业的债权人利益。信托参与重整,将待处置资产隔离归集至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项下,等待资产的合适变现时机,寻找重整企业资产的强需求主体,可以有效避免紧急变现损失,尽可能提高债权清偿率,维护债权人利益。

  4、信托参与重整,可以适度减轻金融机构债权人的资产减值压力,用信托存续时间换资产处置空间。

  当重整债务人到破产重整阶段,对金融机构债权人来讲,其债权资产在风险五级分类(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里应至少达到次级水平。在重整债务人的保留资产部分被重整投资人投资变现后,金融机构债权人往往只能实现小部分债权。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的设立,将债权人的剩余债权全部转为信托受益权份额,在信托存续的时间里,金融债权人可以根据信托受益权实现的情况,在资产减值、核销上做相应调整,用信托存续时间换金融资产的处置空间,从而减轻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一次性减值对当期经营指标的影响。

  5、信托参与重整,可以缓解困境企业破产对社会造成的巨大冲击,维护社会稳定。

  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的运用,可以节省重整主体的重整时间,解决重整主体部分资产无法及时作出处置安排的问题,有效避免重整债务人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狭窄时段中滑向破产的深渊,可以在特定的重整场景中有效维护债权人、债务人、重整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正是基于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特定的功能及使用价值,信托参与重整是有其特定的适用条件及应用场景;若重整案件本身对信托制度工具并无使用需求,或者使用并无意义,则信托的参与并无价值。

  结合操作实践,为便于理解信托参与重整的适用条件及应用场景,笔者从正反两个方面描述信托参与重整的应用场景,具体主要为以下几种情况:

  1、信托可以参与有重整投资人参与投资,但对重整企业资产不能全部收购,同时,管理人无法及时对剩余重整资产作出处置安排的重整案件;信托不宜参与没有重整投资人参与,且管理人没有重整资产处置方案的重整案件。

  通常,在企业的重整计划制定阶段,除了重整投资人投资所涉及的重整企业资产外,管理人需要对剩余重整资产如何经营、处置做出具体细节性或原则性安排,债权人才可能表决通过重整计划。在有重整投资人参与重整企业投资的重整案件中,信托参与重整的意义在于通过对重整企业剩余资产划转、归集,使剩余资产隔离于重整企业自身,为剩余资产的经营及最终处置(包括引入新的投资人)提供操作空间和时间。当重整企业剩余资产在信托项下通过经营、处置变现完毕,信托利益全部分配至信托受益人(重整企业债权人),则信托在该重整中的使命完成,信托退出。

  目前,我国企业重整实践中存在单纯为了避免破产清算,为了重整企业当地的营商环境和外部形象,而要求引入信托进行资产隔离、资产处置,并将重整企业债权转化为信托受益权的情况。就该类情形,笔者不建议信托公司跟进该类项目。一方面,若重整过程并没有实际引入重整投资人,管理人也没有对重整企业的资产如何进行处置做出明确的、甚至原则性计划的,重整资产归集、隔离至信托项下,并没有真正使债权人直接受益,重整企业原有资产的经营状况并无法改善,信托的参与,反而给了重整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者摆脱偿债压力的口实,债权人的境遇可能变得更糟,更有甚者,可能债权人想讨债都找不到门。另一方面,信托的功能作用是制度性、框架性的,信托参与重整时,若重整企业经营本身无有益改善措施或相关安排,则重整是换汤不换药,信托的参与并无实际意义。

  2、信托可以参与信托财产所对应的债权均以信托受益权获得清偿的重整案件;信托不宜参与在信托项下仍有需要偿还的大规模金钱债务的重整案件。

  在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业务推进过程中,笔者曾遇到一个案例,根据债权人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该重整没有明确的重整投资方,重整计划把引进重整投资人的事务推到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并在信托项下完成,该企业资产需要全部隔离至信托项下,但其中涉及的职工债权、税款债权以及其他需要直接用现金而非信托受益权偿付的债权巨大,且偿付时间要求非常刚性,根据其资产状态,重整企业资产的处置条件并不完全具备。这个案件中,重整企业的资产全部归集至信托项下后,除了部分债权以获得信托受益权方式得到清偿外,还需要偿还超越其短期偿付能力的现金债务。

  上述安排,部分债权随着重整资产的归集,改由信托财产承担现金偿还义务,并没有真正实现重整资产的风险隔离,也没有真正实现全部债务重组,重整企业在信托项下的破产风险短期内仍然存在。类似这样的重整安排,信托的参与只会增加重整执行成本,最终损害债权人利益。若在信托项下,需要以现金偿付的债权人因无法实现债权,对信托项下的资产平台申请破产,信托公司还需要承担一定的声誉风险。

  3、信托可以参与重整后在信托项下的资产有资产经营、处置责任主体的重整案件;信托不宜参与重整后没有明确具体的资产经营、处置责任主体的重整案件。

  企业重整的目的是整合困境企业资产、重组债务,发掘重整企业资产的经营及处置价值,挽救困境企业,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权益,使债权人能够实现比债务人破产清算更多的债权利益。与重整相关安排的实施,需要明确责任主体,并在债权人(受益人)的有效监督下推进。

  正如前面所述,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参与重整计划的执行,解决的是资产隔离、风险隔离的外围框架性问题,囿于信托公司执行受托事务的边界(该部分后续篇幅会进行阐述),对于信托项下底层资产的运营、处置,应由明确的责任主体负责执行,信托公司履行程序上的配合义务。若重整计划没有落实执行重整计划中资产经营、处置责任的责任主体,或者虽然明确责任主体,但并无实际的制约措施的,重整计划中信托项下资产的经营及处置方案将无人推动,重整计划将无法有效执行,信托公司执行信托事务会面临治理僵局,最终可能导致重整计划的安排将无法实现,债权人(受益人)利益受损。

  重整过程中,重整企业的出资人权益需要进行调整甚至清零,在权益清零的状态下,代表原出资人的经营管理层继续经营、处置企业资产已成为无本之木,经历困境及重整程序后,这样的企业往往已经失去灵魂,让原经营层担负后续经营及处置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讲,并不一定是最佳选择。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重整计划中对于在信托项下的资产经营及处置事务,通过市场化手段,安排由外聘个人及专业机构承担相应执行责任,并由受益人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负责执行监督,信托公司在过程中予以程序性事务配合。

  重整案件千差万别,对于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的应用场景,当然不限于上述通过正反两个方面描述三种应用场景,总结其核心点为,信托参与重整事务,要对重整计划的实施有帮助,对债权人的债权利益最大化有促进。对信托的适用,是基于对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我们不能为了重整管理人推脱责任适用信托,也不能仅仅为了形式上的新奇特而适用信托。对于信托这一制度工具,法律从业者及信托从业者,都有责任有义务保证其不被乱用、滥用。

  信托制度与企业重整程序结合的过程中,信托是作为有益的工具被引入的,而对于信托参与重整的全过程,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从始至终都有其行动限制、权利制约及业务边界。这些由法律法规直接体现的或隐含的规则,约束着利用信托工具的重整管理人,规范着受托人的受托履职行为,保证了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始终可以遵循相关规矩,使其在业务边界范围内,切实服务企业重整事务,服务我国社会经济建设。

  本文前面内容阐述了信托的功能价值,并对其应用场景进行了正反两个方面的描述。当企业重整切实需要信托工具的参与,用来支持重整企业实现重整目的,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利益,推动重整资产经营、处置向好发展,便具备了信托被引入重整程序的前提。信托公司不应当参与重整义务人对债权人隐瞒不正当目的的违法行为,不应当为重整主体的违法、违规、恶意逃废债行为的提供通道。因此,信托公司介入重整程序,应该对重整企业、重整事务做好充分的尽职调查,不应因只承担事务管理责任而懈怠尽调过程。信托公司应该为具有合法正当目的的重整当事人提供服务。

  2、在有需求前提下,管理人及重整计划执行人可以提出引入信托参与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

  信托参与重整的动议提出,可以在重整计划制定阶段,也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在重整计划制定阶段的动议,一般由管理人提出,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动议,重整计划执行人和重整计划执行监督人(管理人)都可以提出。在重整计划制定阶段,因重整安排对信托的实际需要,管理人提出由信托参与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并由债权人对动议表决通过,这种情形比较容易理解,目前已经存在的绝大部分重整服务信托案例是此类情形。

  实际上,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也存在提出由信托参与重整计划执行情况。若重整计划的具体安排,涉及到资产归集、处置等安排,因各种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重整计划执行人无法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完成,为实现已经通过债权人表决的重整目的,重整计划执行人、监督人(管理人),可以提议由信托参与重整计划的某个执行过程。笔者在实践中也接到过这样的信托需求,重整计划并未规定信托的参与,基于实现重整目的需要,管理人在执行阶段提出,信托仅做一个阶段的股权代持,后续由债转股债权人受让。

  进入重整阶段的企业,债权人对重整事务的安排拥有最终的决定权,信托参与重整,必须经过债权人表决通过。

  根据《企业破产法》,债权人会议经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人数过半、并且其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可以表决通过重整计划。在重整计划制定阶段,若需要引入信托参与重整计划的执行,管理人应当向全体债权人就引入信托的目的、作用、结构设计、退出安排等做出充分说明,答疑解惑,在保证债权人充分知情的基础上,由债权人行使表决权。

  知情权是行使表决权的前提,若在决定引入信托的阶段,无法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但却通过了重整计划,在信托设立之后,可能会增加受托人的沟通事务,加重管理负担,这一点,信托公司应该在承接业务时注意。

  重整计划经债权人表决通过,经法院裁定批准以后,对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负责重整计划的执行工作,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为提高重整计划的执行效率,重整计划可以授权债务人或管理人,在为了有效实现重整计划目的的前提下,对重整计划未明确的执行路径、方式、手段做变通。如果重整计划未进行该方面的概括性授权,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引入重整计划,笔者认为,因此阶段的特殊性,为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及管理人应当征得受变通措施影响的债权人的全体同意。

  根据目前已经设立的重整服务信托实践,信托参与重整有三种方式,其一是由管理人直接确定具体信托公司并记载于重整计划;其二是定向邀请,通过竞争性谈判确定;其三是更大范围内公开选聘,通过一系列淘汰流程,确定最终的受托人。第一种方式确定信托受托人,往往是管理人基于与信托公司的合作关系,过程中比较有利于管理人的工作沟通,有利于工作执行效率。第二种及第三种方式确定信托公受托人,一般适用于重整案件的社会关注度稍高,债权人对于选择信托公司有一定认知且比价敏感的情况。

  随着重整中适用信托的案例越来越多,重整当事人对信托的认知越来越清晰,从事该类业务的信托公司也越来越多,优选与重整事务利益冲突小、执行事务能力强、管理规范、外部形象突出的信托公司作为重整信托的受托人,可以节约重整开支,更好的维护债权人利益。因此,通过公开或半公开方式选聘重整信托的受托人,开始成为法律及信托业共识,第一种直接在重整计划中确定信托受托人的方式,以后会越来越少。

  经债权人表决通过信托参与重整的方案,并经相应方式确定具体的信托受托人之后,信托公司便可以根据重整计划安排,在各类信托法规、监管规则的框架下开展工作,其中包括中信登预登记、签订信托合同、设立信托、归集信托财产财产、中信登初始登记、执行信托事务、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托利益分配、配合受益人进行信托受益权转让等内容。概括而言,受托人主要执行信托法律、法规、规则规定的外部监管程序事务、内部履职程序事务、信息披露事务,重整计划规定及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法律事务。总之,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运营风险、处置结果等不承担实体责任及义务。

  受托人执行的事务内容是基于信托在重整中的作用决定的,其边界是程序责任与实体责任的边界。笔者在曾遇到有债权人认为,信托参与了了重整计划的执行,债权人的债权变成了信托受益权份额,那么每年信托公司都会向信托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债权人的债权早晚都会全额实现。这种误区,正是由于其没有理解信托在参与重整事务中的作用,不清楚重整服务信托受托人的事务边界造成的。所以,信托公司在承做重整服务信托时,应在信托文件中充分说明信托公司在重整中的角色定位、事务内容及行为边界。

  在执行受托的重整服务信托事务时,受托人可以根据受益人大会或者受益人大会的常设机构的明确授权,严格在授权范围内完成相应事务,如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或受益人大会表决通过的规则进行资产处置。这一点与受托人程序责任边界并不冲突,受托人其实依然是在执行程度事务,其并没有对实体权益进行自定规则的处分。倘若重整计划、信托文件、受益人大会决议没有对涉及实体权益处分的事务进行明确授权,笔者不建议受托人主动执行实体性事务,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可以挽救信托财产受损或者使受益权人获利。

  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的一切权利来源于法律法规规定、信托文件约定及受益人大会授权。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因其特定的服务环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执行重整计划的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业务,受托人的权利同时还来源于重整计划的规定。因重整计划是经各个组别的债权人表决通过后经法院裁定批准的,也可以说受托人执行事务的权利同时来源于债权人授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框架下,受托人可以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及重整计划规定的内容履行事务管理责任。反之,若法律法规、重整计划未明确规定,信托文件也未明确约定,受益人大会也未做授权的,则受托人无权行使相关权利。

  资产管理信托中,受托人需要利用自己的专业能力,为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积极主动的履行信托财产保值增值的职责,并行使相关权利。资产服务信托不同于资产管理信托,受托人履行资产服务信托的受托人责任的核心内容是程序服务,非经法律法规及受益人授权,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实体权利被严格限制在消极的范围内,决不允许擅自行动。

  涉及信托参与的重整案件的重整计划在制定时,对于信托方案的设计,可能会存在与信托法律法规、监管规则不相匹配的程序性问题,具体安排与信托实际操作规范相悖。笔者认为,对于不影响债权人(受益人)实体权利实现的程序性问题,如信托事务管理报告的披露安排、信息披露的时间安排、受益人大会召集的时间等,与实际操作的逻辑过程及规范要求不相符等,可以通过信托合同的约定,直接修正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规则实施,并进行文字明确提示。

  对于影响债权人(受益人)实体权利实现的程序性问题,非经受益人同意,受托人无权进行自行调整。如提议召开临时受益人大会的门限过高,不利于充分保证受益人利益;对于重要事项与一般事项的划分不合理,导致对于明显重要的事项,按照一般事项进行表决,可能导致受益人利益受损等类似问题,信托合同可以约定,该内容的调整需要在信托成立后,经受益人大会对相关内容进行表决调整。

  对于重整计划直接规定的涉及到受益人实体权利的实体性问题的修正,如发现信托财产分配规则操作中存在不合理问题,出现重整计划规定的经营责任主体或处置责任主体死亡、失去民事行为能力或辞任等情况、信托财产的处置环境发生逆转等重要的且关乎受益人实体权利实现的问题,受托人应当为了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原则,尽快召集召开受益人大会,通过受益人大会决议的方式,实现对实体性问题的修正。

  受益人的实体性财产权利,是指信托受益人因拥有信托份额而对对应的信托利益的收益权、处分权。受益人的程序性权利,是指受益人为行使、保障实体性财产权利而拥有的对信托事务的知情权、表决权、异议权、监督权等。

  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属于资产服务信托的一种类型,顾名思义信托的存在即是为保障受益人的实体性财产权利而服务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法律、法规、监管规则规定及信托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受托人职责,通过定期信托事务披露、召开受益人大会、设置受益人联络平台和联络机制、基于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监督信托财产经营、处置责任主体的行为、设置合理的信托事务决策机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信托利益的分配、为信托受益人转让信托受益权提供指导及便利等方式,保障受益人的实体性及程序性权利。

  有些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涉及的债权人(受益人)数量较多,除了通过受益人大会方式保障受益人对信托事务的最终处分权外,受益人根据具体信托的实际情况,设置受益人日常联络机制,通过收集汇总受益人意见,形成受益人大会议案并提交受益人大会表决。该机制的设置,可以使个体受益人的代表性、建设性意见通过有效途径成为约束信托当事人的受益人大会决议,从而保障受益人权利的实现。

  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除了作为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的受托人履行事务管理职责外,有资质、也有能力做一些与重整企业相关的投融资类、资产处置类的事情,为重整企业提供专业服增值服务。目前,已有信托公司在积极承揽重整服务信托业务外,也对重整企业提供共益债融资。还有的重整服务信托受托人,通过另行签署合同进行约定的方式,为重整企业提供底层资产(如固定资产的出售、应收账款的催收等)的处置服务。

  受托人在重整服务信托中提供除基础性受托事务管理职责外的其他专业增值服务,因可能涉及到受托人与底层资产的利益交换,存在受托人与受益人利益冲突可能性,因此,引入受托人的专业增值服务,必须经过债权人(受益人)规则严格的决策,并在过程中对受托人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与监督。

  首先,应当对于受托人参与增值服务的方案向债权人(受益人)进行充分说明,使权利人在充分知悉、理解情况的基础上做出判断。其次,要经过所涉及利益冲突的权利人代表表决权份额的严格多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三,要对受托人的专业服务行为设立监督机制及定期报告机制,要让受托人的专业增值服务全完置于债权人(受益人)的监督之下。第四,受托人应当承诺,若在其提供专业增值服务的过程中,与债权人(受益人)发生利益冲突,应当优先保障债权人(受益人利益)。最后,受托人提供专业增值服务的报酬应当具体、明确、合理、公允。受托人应当承诺,若遇无明确约定的情况,非经债权人(受托人)决议通过,受托人不得因提供专业增值服务自行在信托财产内取得服务对价。

  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中,有一部分重整企业的底层资产的运营真空问题,一致都困扰着重整各方。重整实践中,通过引进重整投资人的重整企业,重整投资人会进行引战资产的运营;重整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未因重整失去实际控制人或实际经营主导者地位的,这两种情况下,重整资产都不存在运营真空。但是,当重整计划安排重整企业的资产归集至信托项下之后,对于这部分资产没有重整投资人参与投资运营,也没有原经营者参与经营的,或者,虽然重整计划安排原经营者经营信托财产,但因为该部分资产已经实际上属于债权人(信托受益人)拥有,经营者往往会失去实际经营动力,以上情况,都会形成信托财产的运营真空。

  笔者认为,当可预测信托财产存在上述运营真空问题时,应当在重整计划制定阶段,便对相关经营事务安排妥当,并提供备选方案。重整管理人应该判断经营责任主体的运营动力、能力,安排没有经营动力、能力的经营责任主体,势必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笔者建议,在判断可能存在运营真空问题的情况下,重整计划可以考虑通过市场化方式引入职业经理人,由其运营管理信托底层资产。重整计划应当规定引入的职业经理人的原则标准、条件、程序等,同时,对于变更和替代的经营管理方案,也应当做出原则性安排。

  若信托参与重整时,重整计划已经制定完毕,且未对上述问题进行规定,因信托公司在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中并没有运营信托底层资产的责任,则在签订信托合同时,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合同中对底层资产的经营真空问题进行风险提示,并明确必要的备选方案及备选方案实施的程序。

  信托公司从事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业务中,尽管主要承担的是事务管理责任,但对信托公司而言,该等业务也并非一劳永逸的,过程中也会面临一些业务风险。笔者认为,信托公司在该等业务中主要应该关注法律合规风险及声誉风险。

  法律合规风险是指受托人在履行受托人职责的行为时,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的要求,不符合信托文件的约定,不符合为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风险。受托人在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中,主要承担是的事务管理责任,受益人对受托人的核心要求是保证其程序性权利的履行,并在此基础上根据信托财产的情况获得受托利益的分配,因此,受托人应当严格根据重整计划规定、信托文件约定的事务管理要求,勤勉尽责,全面履行信息披露、账户管理、财产分配等受托事务,避免因此而引发的法律合规风险。

  声誉风险是指因受托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业务,给信托公司声誉带来负面评价的风险。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参与风险的处置,避免困境企业走入破产清算程序当中。但是,重整中引入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不是包治重整企业百病的灵丹妙药,信托的参与解决的是资产隔离的外围性问题,实际的经营问题依然可能存在于信托的底层资产之中,当底层企业运营不良,再次发生经营及债务危机,可能导致二次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进而给信托公司带来负面声誉评价。

  本文中,笔者结合业务实践活动,从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的功能价值、应用场景出发,按照业务推进的逻辑顺序,从十个方面探讨该类业务过程中存在的限制性、约束性和局限性,希望能够总结出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的业务边界,为法律及信托从业者提供针对该类业务的思考机会,进而避免对该类信托工具的乱用和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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